天津律师: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之思考

  发布时间:2018-12-20 10:07:34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即为我国民事抵销法律制度,亦是我国民事抵销活动的客观现实需要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民事主体通过抵销这一经济便利简易的方式,适时消灭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归真实的经济关系状态,及时保障债权实现,减轻因债权实现障碍公权力投入的社会成本,消弭不确定因素,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抵销分民事抵销与破产抵销,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破产抵销制度,本文探讨的是民事抵销问题。

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无直接法律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就此各有所见,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抵销权的案件,存在不同或者相反裁判,使民事主体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能否法定抵销,判定不明,无所适从,导致抵销活动争议不断,矛盾丛生,损害法制统一,制约抵销制度功能的发挥,阻遏市场顺畅正常运转。探究抵销权内涵特质,充分认识诉讼时效对抵销权的影响,对于统一法律实施,减少及消除抵销无谓磨擦,实现抵销制度价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肯定论者: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债务人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只是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不是实体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仍具有受领保持力,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并未明文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排除在可予抵销的债权之外,只要具备抵消要件,抵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抵销权。

否定论者: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能行使抵销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抵销权,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

折衷论者: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视相对方是否提出时效抗辩而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两个债权诉讼时效均未届满,抵销权成立;二是其中一个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相对方未提出时效抗辩,则该债权属可确定实现的债权,抵销权成立;三是其中一个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相对方提出时效抗辩,抵销权不成立。

随着人类社会民商事活动的的发展,基于抵销的法律价值意义,人们逐渐将抵销作为债消灭的一种法律方法。

罗马法“把债的消灭原因,分为清偿、提存、更改、抵消(销)、免除、混同和其他等”。(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910页。)在吸收罗马法债消灭的原因的基础上,《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87条规定:“二人相互负担按其标的而言为同种的给付的,一旦任何一方可请求自己所应得的给付并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给付,就可以以其债权抵销另一方的债权。”我国民事抵销制度的立法较晚。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未涉及民事抵销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基于民商事活动的客观需要,我国民事立法吸纳了有关抵销作为债消灭的法律方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确立了我国民事抵销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将抵销规定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并对合意抵销、法定抵销作了规定。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赋予抵销以形成权特质。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已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基于形成权的内涵特质,形成权的行使应慎之又慎,确保不侵犯他人权利。

债权受法律之力即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债务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债权人可以通过诉之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实现债权。

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法律秩序,有效裁判案件,法律设立了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且查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抵销的本质是实现债权。抵销作为债消灭的情形之一,是债发生、变更、消灭中的一环,抵销中的债权请求权理所当然遵循规范债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抵销中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排除在诉讼时效规制之外。

因抵销单方意思表示的形成权特质,无需向债务人表达请求权主张,导致债务人抗辩权无从产生及行使。规避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属违法取得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抵销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等于抵销权人脱离现有法律框架法外取得民事权利。

基于不得侵犯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90条规定:“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

合意抵销,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抵销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是当事人权利处分的体现。

肯定说无视自然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时效抗辩权;折衷论者人为将债务人的法定时效抗辩权前移定格于抵销时,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法制统一。

笔者赞成否定说。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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