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股东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发布时间:2018-12-04 14:04:58 点击数:
导读:日前,读者苏先生致电本报说,他担任一家科技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要从事市场投资分析工作。按照规定,他负责与重要客户对接并直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其月工资为3万元。由于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2月至6月的工资

       日前,读者苏先生致电本报说,他担任一家科技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要从事市场投资分析工作。按照规定,他负责与重要客户对接并直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其月工资为3万元。由于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2月至6月的工资,他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他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8万元。

  “最近,仲裁裁决支持了我的请求,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我是公司股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苏先生说,他想知道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律在这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据了解,苏先生有公司为其印制的名片、独立的办公室,此外,还有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公司对此的解释是:苏先生仅仅是公司的业务顾问,为其印名片、设置办公室是为了方便其工作。其作为公司的股东,需要整合外部资源、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公司按月向其支付费用。这些费用在性质上不是工资,而是他的劳务费用和股权分红。

  律师说法

  就苏先生反映的情况,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葛磊律师说,仲裁裁决理由和结果是正确的,即使公司提起诉讼将来的结果也是这样。原因是苏先生已经事实上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每月获得的费用是工资而非劳务费或股权分红。

  葛律师说,苏先生与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公司股东的他能否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苏先生是适格的劳动者并在公司任职、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按月向苏先生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换句话说,即使苏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影响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更不能以其股东身份而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鉴于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的金额并非工资的事实,即应向苏先生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

  就股东权益与劳动者权益之间的区别,葛律师说,当个人拥有公司股东身份时,可以支配和使用、处分其所有的资产,是劳动力的支配、使用者,而不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其在公司所得利益是其投资收益,而不是基于劳动力提供者的报酬。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范畴。

  但是,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劳动者身份重合。考量作为股东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还是应从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存在具体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的过程来判断,如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具体的劳动,劳动的内容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是否领取劳动报酬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从这些要素来综合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苏先生有证据证实他在公司任职,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为苏先生提供办公室、名片等工作条件,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利益及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无论官司打到什么时候、打到什么地方,始终不能否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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