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

作者:王晓倩 李增航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10-09-17 10:11:28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

    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一、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二、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作者单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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