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当得利?还是职务侵占?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10-07-18 16:47:56 点击数:
导读:案情介绍:原告:西安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第一被告)被告:天津市某电器厂(第二被告)2003年8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委托本单位职工吴某负责该合同的施…

案情介绍:

原告:西安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某(第一被告)
被告:天津市某电器厂(第二被告)
         2003年8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委托本单位职工吴某负责该合同的施工及后续事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遂向原告开具了一张90000元工程款银行转帐支票。
        原告空白背书委托被告张某(即第二被告的业务经理)为其提取现金,并将该银行转帐支票交给被告张某。2004年2月19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一张往来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西安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1466877),委托提现;人民币九万元;收款单为天津市某电器厂财务专用章。2004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填写进账单,将该款入到第一被告在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中。2004年2月26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填写汇票申请书,将该账户中的20000元汇入另一单位;2004年3月3日,第二被告填写40000元的转账支票委托自己收款,第二被告实际取得了该款;2004年3月5日,第二被告填写30000元的转账支票委托自己收款,第二被告又实际取得了该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原告将案外人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工程款9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第一被告的业务经理(第二被告)为其提起现金,原告对该主张提供第一被告的往来收据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填写进账单,将该款入到第一被告在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中。2004年3月5日、2004年2月26日第二被告两次填写银行转账支票共计70000委托自己收取了上述款项。第二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故第二被告应当将取得该利益返还原告为宜。2004年2月26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填写汇票申请书,将该账户中的20000元汇入另一单位,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未能妥善管理好印章和银行账户,对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不当得利的特征是:
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放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4、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二:
1、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2、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职务侵占
        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当中,第二被告利用其在第一被告业务经理的地位,先以单位名义为原告出具业务往来收据,与原告建立委托收款合同。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填写进账单,将款项入到单位在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中,然后又以自已为收款人两次填写银行转账支票共计70000,侵占了单位的资金。从民法的角度,第二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根据,占有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已将构成了不当得利;从刑法的角度,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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