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加班费 前提应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6-04-06 08:59:15 点击数:
导读:随着工作压力和任务量的增加,很多公司和企业开始实行“多劳多得”的制度,将员工收入与业绩挂钩。很多员工为了增加收入会加班,因为加班后会有相应的加班费,但不是任何岗位的职工在加班后都可以索要加班费的。近日,…

随着工作压力和任务量的增加,很多公司和企业开始实行“多劳多得”的制度,将员工收入与业绩挂钩。很多员工为了增加收入会加班,因为加班后会有相应的加班费,但不是任何岗位的职工在加班后都可以索要加班费的。近日,本报热线接到不少市民关于索要加班费问题的咨询,今天的值班热线由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赵治国律师为大家解答相关问题。

案例一 保姆节假日加班 能否索要三倍工资?

2012年,市民吴女士经过朋友介绍,雇了一位外地人林某为住家保姆,吴女士与林某签订了协议。林某平时的工作就是打扫卫生和做饭。2014年,吴女士生下了儿子,导致林某的工作量增加,林某不仅要做家务做饭还要带孩子。吴女士提出给林某涨工资,但是原本固定每月两天的节假日要求林某不要回家。虽然林某同意了节假日不再回家,但却提出要按照节假日加班的规定,支付她三倍的工资,这个要求遭到了吴女士的拒绝,为此两人闹了矛盾。

案例二 个人承包公司食堂 雇工能否索要加班费?

2014年,某餐饮公司与甘某签订外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某公司食堂的临时用工和业务管理包给甘某。协议约定:甘某负责招募及管理所需要的小时工和临时用工;餐饮公司每月将外包费用统一支付给甘某,由甘某自行负责结算招用的小时工和临时工的工资。不过在经营中,甘某又将管理工作交由自己雇佣的何某负责。同年,何某在甘某的指示下,招用了李某从事分餐工作,除了分餐时间,李某可以自由安排。李某的日常工作内容,由何某负责,工资也是何某从甘某处领取后再转交给李某。2015年李某提出辞职,并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万元。

律师解析

我国《劳动法》第44条第3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但是,《劳动法》调整的是一种劳动关系,上述规定只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若非劳动关系则不受劳动法调整,自然也就不能适用上述有关支付3倍加班工资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不包括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而且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由于家庭保姆与雇主之间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关系,所以保姆不能根据《劳动法》要求雇主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当然,如果保姆与家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成为家政公司的全日制员工,那么有权向家政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的3倍加班工资。案例一中,吴女士通过介绍找到的保姆林某并签署了协议,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所以林某要求根据相关规定索要三倍加班费是没有依据的。

案例二也是同样的情况,《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某既不从事餐饮公司的业务工作,不接受餐饮公司的管理,也不从餐饮公司领取工资,因此,应认定李某与甘某形成了个人雇佣的劳务关系。在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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