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三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10-08-01 00:20:18 点击数:
导读:法条内容: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法条内容: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金融票据诈骗犯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金融票据诈骗”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五项金融票据诈骗的行为。

  本款第(一)项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此项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是否实际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而没有使用,则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不构成此项犯罪。

  本款第(二)项规定了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诈骗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犯罪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废的,是否能构成本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已作废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的“作废”一词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对无效的票据,票据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2.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3.汇票未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4.本票未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5.支票未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据版本就是作废的票据。

  本款第(三)项规定了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冒用他人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欺诈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二)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对于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进行诈骗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有些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如有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其前手诈骗或者窃取的;有的行为人是受他人委托并使用委托人提供的票据,进行购物、支付、结算等活动,而该票据本身是冒用的。委托人为了逃避追查,隐瞒了该票据持有人的真实情况。请他人代为使用。在这种行为人不知票据是冒用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当然也就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就不应承担本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款第四项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管理的原因。有些则是由于资金转让、结算等方法的原因。如有的银行、金融机构的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中“压单”、“压票”情况比较严重,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误认为钱已到账而开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的,不可能构成本款所说的票据诈骗罪。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所谓付款人就是指签发空头支票人开立账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简单地说,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现有的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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