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刑事律师: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作者:转载  发布时间:2010-03-26 15:12:35 点击数:
导读: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缓刑制度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出来。目前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司法经验,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不断完善我国缓刑制度。

一、目前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

司法实践中社会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关键词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也存在比较大的弹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现”;三是如何理解“可以”。因为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决策,具体到个案中,法官对这三个问题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几乎无一雷同。

(二)判处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也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讨论案件是不公开的,当事人和辩护人无权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笔录,这样导致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情形。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法院,但因为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必然滋生出司法腐败现象。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

缓刑的执行方式是考察机关考察、社会监督和缓刑犯报告。刑法第76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配合,这就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的缓刑执行方式。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犯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样要求主要是为了让执行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的情况,保证执行效果。但在实践中,我国缓刑制度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没有建立规范的定期回访制度;公安机关也由于自身任务繁重,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而在某些地区实行的“社区矫正”工作,则把法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缓刑考察改变成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的,由各基层司法人员、社区、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为主体进行的考察矫治,而由于基层人员的法律素养及责任心等问题,往往造成监管、考察不力,以致于某些地方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等无人过问以至于缓而不管。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督不力,那么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就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目标。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司法解释,尽快把缓刑适用的条件具体化、标准化

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实践将缓刑适用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标准化,用列举的方法将刑法的一些模糊用语明确化,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在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未做出规定前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刑法第七十二、七十四条规定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以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程度为缓刑标准,综合犯罪分子的各种与社会危害性相关的因素和情况,评断裁量适用缓刑。

(二)把好判决关,加强对缓刑适用的监督

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增强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透明度,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听证程序是必要的。法官可以在合议庭讨论前,召开听证会,听取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意见和事实证据。必要时,法官也可以听取被告人所在地居(村)委会、所在工作单位的意见,作为对其是否适用缓刑的考虑。听证程序的开展,可使法官对缓刑的判决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上级法院也要从审判监督的角度,改进监督模式,增强监督力度和深度。笔者建议设立缓刑判决前审批制度。缓刑的判决由上级法院审批,同时限定审批条件范围,和对减轻处罚的条件适用等等。

(三)统一执行机构,对缓刑的执行人员进行必要的资格培训

缓刑的法定执行机构是公安机关,而有些地区则为司法局,必须统一设定。缓刑的执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心,要有社会学、心理学等知识,远非现今的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所能负担,必须进行专业培训。

(四)我国可借鉴国外做法设立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社区缓刑执行机构

社区缓刑执行机构应配备专门经过培训、审查后上岗的缓刑考察人员,将被判缓刑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缓刑考察人员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缓刑考察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缓刑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党的政策,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同时还要对缓刑犯履行刑法第75条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在每一个缓刑犯的考验期间,可以安排缓刑犯参加社区义务服务,每个缓刑犯每月必须参加若干小时的社区服务,内容主要是公益劳动,并接受群众监督,四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缓刑犯,缓刑考察人员可建议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与帮教工作。人民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主动协助社区缓刑执行机构搞好缓刑犯的帮教与考察工作,要定期回访,了解缓刑犯的帮教、改造情况,针对出现的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作者:耿宙霞 夏春林 来源:中国法院网
 
文章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胡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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