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法院对哪些被执行人可以限制出境?

  发布时间:2019-02-22 16:48:01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一)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一)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若被执行人为单位,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但不得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钢炉、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为陆侨实业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裁定中明确,限制洪钢炉出境的原因是,洪钢炉为陆桥实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口中院在该裁定书中所述限制出境理由确不充分。但是,在本案复议审查阶段,五矿海南公司明确提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海南高院对此却未核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该裁定的第二项应予撤销,重新审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恶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依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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