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物证的完整性

  发布时间:2019-04-01 12:28:21 点击数:
导读:一、物证概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表明证据是证实、标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的所有事实。它包含了三层意思:1、证据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断;2、证据证明的是

一、物证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表明证据是证实、标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的所有事实。它包含了三层意思:1、证据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断;2、证据证明的是案件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不能作为证据,故意歪曲案件真实情况,使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案件真相产生误导的“证据”则是假的证据,是伪证;3、证据及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也包括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既包括证明被告人罪重的事实,也包括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反映的案件情况是客观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共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是其中一种,物证当然具备证据的一般特点。同时物证作为七种证据的一种,它除了具备证据的上述一般特点外,还有其特殊性。物证是与犯罪相关联,能够证实案件情况和被告人情况的实物或者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二、完整的物证应包含三部分

物证是“实物”或者“痕迹”,但在刑事诉讼中物证不应仅仅是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实物”或者“痕迹”本身。完整的物证应当包括三部分,一是表明“实物”或者“痕迹”来源的部分,一般表现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是“实物”或者“痕迹”本身,也是核心部分;三是表明“实物”或者“痕迹”去向的部分,一般表现为“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移送它案物品清单”(是其它案件中的主要证据,移送它案)、“移交有关部门清单”(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如淫秽物品等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保存处理)等。

上述三个组成部分构成完整的物证。上述三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证据的来源如果缺少了,证据的关联系,就必然缺乏,其证明力,就让人怀疑:“实物”或者“痕迹”本身(或照片),更是不可缺乏,缺乏了必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在实际操作中,该部分一般也不宜被忽视;物证的去向如果缺乏,必定影响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影响物证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同样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三、把握物证的完整性的意义

明确理解,准确把握物证的完整性,对于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侦查一线的一些新手,就表现得不那么得心应手,发现作案工具或赃物后,案件有了突破性进展,喜出望外,有时结果忘记了做提取笔录,导致公诉机关提出后无法补取,或虽能补取但因时过境迁,需要找人出差,耗费比较大的人力财力,有时作了提取笔录但在向公诉机关移送案件时,没有移送显示物证来源的材料,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物证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均随案移送,这是不会出现疏漏。若案件分案处理,物证成为其他案件的主要证据,需要随案移送,或物证已经发还受害人,或因物证特殊性需要移交有关部门保存处理,就会出现案件到了提起公诉或审判阶段,才发现缺少了物证照片,又重新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找经自己手出去的物证,去拍补照片,让对方出具显示物证去向的接受清单。对于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阶段,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够明确物证的完整性,把握好各个环节,向公诉机关移送完整的物证,从而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但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犯罪事实多,牵涉的物证种类多,数量大时,有时也不能保证所有物证的完整性,在办案过程中“返工”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只有明确完整物证的各个组成部分,才不易出现疏漏,避免“返工”。

同样对于案件在提起公诉阶段,公诉人若能够把握好物证的完整性,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证据,就可以保证指控犯罪任务的顺利完成。

对于审判人员,把握物证的完整性,更是至关重要。证据本身是完整的,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真实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证据本身不完整,就很难保证其真实性,若证据是虚假的,就会造成对案件人定的错误,所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同时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会出现错案、假案,放纵罪犯,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其中“查证属实”是指证据要经过当事人双方和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要将该证据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验证,去伪存真,从而确定证据是否真实。若物证本身就存在缺陷,不完整,“查证属实”就受到限制,就难以保证。因此,审判人员,在对物证审查时,应首先审查物证是否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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